刘丹:“北溪”事件的国际调查该如何开展
位于波罗的海的“北溪—1”和“北溪—2”海底输气管道9月底在剧烈爆炸中多处受损。这两条跨境海底管道穿越俄罗斯、丹麦和德国三国领海以及五个国家(俄罗斯、芬兰、瑞典、丹麦和德国)的专属经济区,将天然气从俄罗斯输送到德国。事发至今,还没有任何国家或组织宣称对此负责。
海底管道关系到欧洲乃至全球的能源和海洋安全,“北溪”事件值得国际社会关注的还有以下问题:如何才能使事件调查更有益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未来调查如涉及跨国海底管道的损害、修复和赔偿等问题,对涉案各方而言又有哪些国际法依据?
国际舆论普遍将“北溪”事件定性为“破坏行为”,丹麦、瑞典、德国和俄罗斯在事发后都启动了国内调查。瑞典还在10月初公布初步调查结果,指出该事件属于“蓄意破坏”的嫌疑增大,并称“北溪—1”爆炸点位于瑞典领海和“国际水域”之间海域,瑞典的调查是根据国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规定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爆炸事件行使管辖权。另外,联合国和欧盟对开展调查的呼声也很高,俄罗斯则表示相关调查应在俄专家参与下进行。最新消息是,俄天然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准参加“北溪”管道爆炸现场调查。但到目前为止,西方和俄罗斯都未停止指责对方是“幕后黑手”。
作为政治解决的一种方法,国际调查不仅在19—20世纪得到广泛应用,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也有其独特优势。1898年美国战舰“缅因号”沉没后,美国和西班牙各自成立调查委员会并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两国关系迅速恶化最终滑向战争。相反在1904年俄国海军误将英国拖网渔船击沉的“多格滩案”中,调查委员会吸纳俄国、英国、法国、奥匈帝国和美国的海军高级将领参与调查。最后俄国赔偿英国65000英镑,事件得到解决。不仅如此,“缅因号”事件后,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还催生了有关国际调查的两项立法——1899年《海牙公约》和《1907年海牙公约》,其中对国际争端中国际调查机构的设置、职权和相关程序均有规定。
目前“北溪”管道爆炸事件以瑞典为代表的国内调查,已因缺乏透明度以及缺乏事件相关方的参与而广受诟病。相较而言,国际调查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国际性。这种调查是以多元化的国际调查团而非国家调查团的形式进行相对公正的调查;第二,专业性。调查团由专业人士组成,往往专注于处理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第三,灵活性。无论调查团的成立还是调查结果的执行都不具有强制力。
国际调查的这些特点使其在调查客观事实和起因方面具有优势,值得“北溪”事件有关各方借鉴。
“北溪”管道爆炸事件不仅表明国际调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体现出《公约》在维护海底管道和海洋安全中的重要性。原则上,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可以合法享有和行使主权权利;其他国家的各项自由,包括铺设海底管道和电缆的自由,需要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遵守沿海国有关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法规和国际习惯法规则。
“北溪”事件涉及的《公约》中沿海国管辖权包括:第一,沿海国对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内“人工岛屿、装置和平台”的专属管辖权(第60条和第80条);第二,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工岛屿、装置和结构的作业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第79(4)条),而与此无关的管道和电缆不受沿海国的一般管辖;第三,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污染的合理措施”也属于沿海国的管辖权(第79(2)条)。因此,瑞典方面提及《公约》的“管辖权”主要来源于第79条的上述规定。北溪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及,爆炸点在瑞典和(或)丹麦的专属经济区。如果多个爆炸点在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重叠之处,那么一国的国内调查是否还属于其专属管辖、是否能够完全体现事件起因的全貌也就值得质疑。
“北溪”事件还牵涉到《公约》对海底管道损毁之后的如下规定:其一,《公约》成员国应立法处罚具有悬挂该国船旗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破坏或损坏海底管道或电缆的行为(第112条);其二,如出现海底管道或电缆的所有者在铺设或修理海底管道时对另一海底管道或电缆造成破坏或损害,则该所有者应根据相关国内法负担修理费用(113条);其三,沿海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污染时,“不应阻碍对海底管道的维修”(第79(2)条)。
海底管道虽然不像船舶那样悬挂船旗,但它们由在某个国家管辖范围内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和经营,管道所有者因而对海底管道的维修、损毁后的赔偿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换言之,“北溪”管道爆炸事件的调查也应将两条管道的所有者纳入其中。
因为牵涉地缘政治和能源安全等复杂因素,“北溪”管道爆炸事件的调查正演变成一场“罗生门”。如何定纠止争,让国际调查这项“古老”制度发挥效力,帮助查明事实起因并达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目的?恐怕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作者是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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